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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收藏备查!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相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五)未依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依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依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够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依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爆破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在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依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别的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来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设施,或者保护设施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测试,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设施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依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治理的;

  第十九条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解决方法、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对应防护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的基本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契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2.主通风机出现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来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贴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设施失效;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够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项目施工未进行实施工程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1.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越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没有办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不足以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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